上诉人谭青娇与魏俊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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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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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青娇,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庆驹,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俊彦,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强威,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上诉人谭青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5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粤yg9842汽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四路工商银行路段时,因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粤y3a166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6年5月25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就医治疗,经检查得知原告当时:神志清楚,头部及右胸胁部、腰部、右上肢、左小腿压痛,有挫伤痕、皮损,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灵敏,胸扩挤压征阴性,四肢关节活动正常,舌质淡红,苔薄黄,脉弦滑;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当日的医疗费用。原告又于2006年5月30日、9月26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就医治疗,检查情况与第一次检查情况均一致,其中2006年9月26日病历说明原告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但遗留有全身关节酸胀疼痛不适。2006年6月27日原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211.9元。原告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购买了医疗和意外保险,该公司赔偿了原告2007年6月27日支付的医疗费中的96.2元。后原告又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4日、5月23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每一份病历的检查情况与以前的均一致。2007年5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疾病意见书,建议原告: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后期治疗约需2个月(治疗费用约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俊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2006年5月25日第一次就医时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就医时病情已经好转。根据生活常理结合原告所受的伤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006年9月26日之前治疗所发生的为宜,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之后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9月26日之前治疗,原告只提供了2006年6月27日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11.9元,该费用中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已经赔偿了96.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俊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青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7元,合共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谭青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魏俊彦驾车撞伤上诉人谭青娇,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谭青娇受伤后,被上诉人魏俊彦除了当时到医院支付了初诊医药费外,从此不理上诉人谭青娇,上诉人谭青娇只好自己垫付治疗费用。原审时,上诉人谭青娇要求被上诉人魏俊彦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只支持上诉人谭青娇2006年9月26日前发生的治疗费用,其判决理由是“根据生活常理”,该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谭青娇门诊治疗的费用全部是按照医嘱进行的,所治疗的伤痛也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痛,这方面已有医嘱和相关治疗证明所证实。原审认为上诉人谭青娇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便根据“常理”判令上诉人谭青娇只能就医至2006年9月26日,这是原审的主观看法。虽然上诉人谭青娇就诊多次,但费用不高,现在一到阴雨天,被撞的关节部分仍然疼痛难忍。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谭青娇要求被上诉人魏俊彦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等,但被上诉人魏俊彦认为上诉人谭青娇是敲诈,并与其代理人在医院大骂上诉人谭青娇,当时上诉人谭青娇报了110,故要求被上诉人魏俊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魏俊彦赔偿上诉人谭青娇交通事故损失5679元,包括医疗费26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俊彦负担。
被上诉人魏俊彦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谭青娇与被上诉人魏俊彦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康复科医生周长斗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上诉人谭青娇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魏俊彦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因在上诉人谭青娇起诉时,被上诉人魏俊彦曾去找周长斗医生了解情况,当时周长斗医生所说的内容与该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故无法判断该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来源合法,其内容能与上诉人谭青娇在原审时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7日原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211.9元。原告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购买了医疗和意外保险,该公司赔偿了原告2007年6月27日支付的医疗费中的96.2元。后原告又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4日、5月23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每一份病历的检查情况与以前的均一致”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上诉人谭青娇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211.9元,因上诉人谭青娇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购买了医疗和意外保险,该公司向上诉人谭青娇赔偿了2006年6月27日支付的医疗费(211.9元)中的96.2元,至于余额115.7元该公司则没有赔偿。后上诉人谭青娇又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4日、5月23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每一份病历的检查情况与以前的相符,且2007年3月24日、5月23日病历的检查情况还增加“左膝关节内外膝眼压痛(+)”的内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魏俊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上诉人谭青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谭青娇于2006年5月25日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就诊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表,上诉人谭青娇受伤后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为“活血化瘀”。其后,上诉人谭青娇继续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就诊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27日、2006年9月26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4日、2007年5月23日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表均反映上诉人谭青娇的诊断情况、治疗意见与其受伤当天的情况一致。另外,周长斗医生在询问笔录中反映上诉人谭青娇经检查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因此,从上诉人谭青娇前后八次就诊的有关情况以及周长斗医生的陈述可知,上诉人谭青娇前后多次治疗均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虽然就诊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表反映上诉人谭青娇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但并没有提及上诉人谭青娇已经完全康复痊愈,且该病历信息表提及上诉人谭青娇遗留有全身关节酸胀疼痛不适,而之后的三份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表(就诊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4日、2007年5月23日)亦有该方面的记载。另外,周长斗医生在询问笔录中亦证实医院方经检查诊断上诉人谭青娇事故受伤后遗留有全身关节酸胀疼痛不适,根据其情况属于病情好转但没有完全康复。因此,从病历信息表的内容以及周长斗医生的陈述可知,上诉人谭青娇2006年9月26日之后的治疗仍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综上,上诉人谭青娇主张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被上诉人魏俊彦应对相关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计算,上诉人谭青娇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均有相应的病历信息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上诉人谭青娇的医疗费为2679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向上诉人谭青娇赔偿了2006年6月27日支付的医疗费中的96.2元,故应在医疗费中扣减该96.2元,即被上诉人魏俊彦应向上诉人谭青娇赔偿医疗费2582.8元(即2679元-96.2元)。后续治疗费方面,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疾病意见书的内容,上诉人谭青娇后期治疗约需2个月,治疗费用约2000元,该疾病意见书系由上诉人谭青娇就诊的医院出具,可信程度较高,且周长斗医生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医院方系依照上诉人谭青娇的实际情况作出后期治疗费用约2000元的建议,故本院对上述疾病意见书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上诉人谭青娇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上诉人魏俊彦应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俊彦对上诉人谭青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上诉人谭青娇以被上诉人魏俊彦认为其敲诈并对其谩骂为由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谭青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严重后果,另外,根据上诉人谭青娇的体查情况、诊断情况及医院的治疗意见,上诉人谭青娇的受伤尚未达到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谭青娇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魏俊彦应向上诉人谭青娇赔偿医疗费258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两项合计45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魏俊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谭青娇赔偿医疗费258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两项合计4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77元,合共102元,由上诉人谭青娇负担20元,被上诉人魏俊彦负担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青娇负担10元,被上诉人魏俊彦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