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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7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梁某霞、刘某莲、王某诉新乡市、卫某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谁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霞。

  原告:刘某莲。

  原告: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霞,系原告王某之母。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公路管理局。

  被告:河南省卫某市公路管理局。

  原告梁某霞、刘某莲、王某诉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卫某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卫某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23时许,三原告的近亲属王彦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卫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洼中桥时,由于路面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彦春摔倒,车损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作为公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34041.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们不是该公路的施工单位,该公路主管部门尚未验收,没有交付我们进行管养,且该公路的部分路段工程仍在进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路或道路,不存在我们的管理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卫某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们是对公路进行管理的单位,但至今该公路的管理权并未移交给我们,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河南省卫某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二、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三、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五张;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五、新乡医学院门诊票据三张;六、出院证一份;七、诊断证明书一份;八、死亡证明书一份;九、住院病历一份;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十二、驾驶证、行车证、缴纳养路费票据;十三、卫某市医药总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河南省卫某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新乡市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卫柿公路属新建省级公路,目前正在施工中,尚未进行验收;二、新乡市人民政府(2001)第162号文件一份。

  被告卫某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中载明:“……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土方等任务后,交市公路局建养”恰恰证明了该公路的管理权转移到二被告。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驾驶证2004年未年审,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拍摄的照片恰恰证明桥梁正在施工中的施工现场并非道路、照片上也显示了施工单位设置了土堆、石块作为警示标志。

  被告卫某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自对方均无异议的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上明确显示没有参加年度审验,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审判结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河南省卫某市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卫柿公路(卫某下园至某县三里屯)是按照公路建设规划新建省级公路。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规定,该公路是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新的路网规划,按照二级公路技术标准选好线形,沿线县市区政府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土方等任务后,交市公路局建养。

  2004年4月份,该条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交通标志已设置,交通标线未标划。虽尚未进行交工验收,但各种车辆已上路行驶,4月8月23时许,王彦春驾驶牌号为豫646283凌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河洼中桥上时,因桥面被挖坑维修,其避让不及撞在坑附近堆集的建筑垃圾上造成车损人伤。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施工中心现场周围若干米处,摆放有小石块作为警示标志。王彦春于2004年4月9日以­脑损伤人住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2004年5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1666.40元。摩托车车损经卫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40元。

  另查明,王彦春系卫某市医药总公司职工。其母刘某莲生于1931年2月19日,无业。其子王某生于1988年11月28日。

  河南省卫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明确了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为卫柿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其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施工人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视其为该条公路的管理人和施工人。该公路在事发之时虽未完工交付验收但未设禁止通行标志,实际上各种机动车及行车人已上路通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公路附属桥面上进行维修施工时,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是其应承担的作为义务。其虽在施工现场周围摆放数块石块作为警示标志,但标志不够明显,起不到警示车辆或行人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护公众安全,对造成王彦春车损人亡的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某市公路管理局非卫柿公路的施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彦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车辆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医疗费数额按实际票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20年,丧葬费按2003年度卫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确定赔偿年限按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摩托车车损价值按评估价值计算。由于死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施工人即新乡公路管理局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霞、刘某莲、王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费共计217178.7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霞、刘某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元,其他诉讼费4930元,共计10950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负担985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谁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十分简单,是一起因道路修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道路修建的施工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对法律知识以及责任主体了解相对匮乏的原告来说,在未能明确责任主体是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还是卫某市公路管理局的情况下,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来起诉是非常可取的。将确定责任主体的任务交由人民法院来调查,更有利于充分利用人民法院的资源优势和法定职责,节约司法成本,体现资源优化配置以及正义的实现。

  本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明确了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为肇事路段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其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施工人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视其为该条公路的管理人和施工人。该公路在事发之时虽未完工交付验收但未设禁止通行标志,实际上各种机动车及行车人已上路通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公路附属桥面上进行维修施工时,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是其应承担的作为义务。其虽在施工现场周围摆放数块石块作为警示标志,但标志不够明显,起不到警示车辆或行人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护公众安全,对造成王彦春车损人亡的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卫某市公路管理局不属于肇事路段的施工人,因而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王彦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车辆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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