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远,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三道川乡山神庙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连生、郑馨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远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车号:京G12400)的解放牌中型货车,在本市崇文区南二环东行主路行驶至玉蜓桥桥东300米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驶入设有防护措施的施工现场,与北京市华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停放在路边等待清理渣土的农用四轮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远所驾驶的货车内乘车人康海云当场死亡、郭某峰轻伤;隔离带内施工人员洪某民当场死亡;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谢某全重伤。被告人安某远被当场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22事故报警单;被害人谢某全、郭某峰的陈述;证人吴某国、崔某国的证言;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机动车牌证鉴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被告人安某远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远以其系自首为由提出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远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安某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晓宇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