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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与孙连成、章世培交通事故

添加时间:2015年2月16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号。
负责人支国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女,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二段天巨里18号。

委托代理人:孙玉琴,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纺织厂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6—8—4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世培,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满堂村。
上诉人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连成、章世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20日20时50分章世培驾驶辽ak5600号小客车在东陵区东陵路立交桥西与孙连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连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交警大队确认,孙连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章世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世培为孙连成垫付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章世培驾驶机动车造成孙连成受伤,应予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安故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连成请求符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提出孙连成误工费没有单位财务部门证明,不予赔偿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孙连成确实因被撞住院治疗71天,其误工的工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提出孙连成交通费过高的主张,应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成医药费人民币2390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成护理费人民币1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成误工费人民币25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成赔偿原告孙连成复印费人民币48元。以上款项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章世培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 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性质不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交通费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连成、章世培均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陪护证明、介绍信、户口薄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明,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即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虽然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意义上有所区别,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道交法》颁布之后,有义务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适时地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道交法》施行之后,在《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孙连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提出误工费证据不充分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误工费有医院的诊断书、单位的误工证明为证,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交通费有交通费收据证明,给付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孙 玉 明

二oo六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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