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亮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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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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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亮,男,29岁(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夏庄镇刘庄村姜寨组,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郑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陶亮无证驾驶江淮牌小货车(车号为:豫s55876)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市场北侧的凉水河南岸大堤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右后轮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陶萍(陶亮之女,2岁)轧死。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陶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敏、陶成、敖春梅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亮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陶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七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