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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本案当先刑还是先民——兼议刑事、民事并存精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23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钱某。
  2006年9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钱某驾驶苏fea828号小轿车途经沿丁线本县李堡镇堡河村1组地段,倒车后右转弯向北时,未注意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该地段同东向西行驶的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6第02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6年11月8日原告杨秀起诉要求被告钱某赔偿原告的父亲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包括运尸费),参加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778.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
  11月30日,钱某向本院李堡法庭预缴赔偿金65000元。
  2006年12月10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害公民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死亡,车辆受损,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的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物损以及参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只能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事故后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杨秀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及死者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运尸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五万二千二百零一元五角,扣减被告钱某已给付的一万元,被告钱某尚应赔偿原告杨秀四万二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18日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6年11月21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0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12月1日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能委托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预缴赔偿金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这是一起因道路交事故而引起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从理论和现有法律看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互不排斥,二者的关系不是责任的竞合,而是责任的聚合,但由于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一个法院内是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民庭与刑庭来审理的,或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业务部门来审理(民事侵权可由侵权行为地、结果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案件的审理中不可避免产生冲突。
  ──本案民事与刑事的审理谁先行,还是并行。从理论上讲,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应当先行审理,否则当平行审理。从民事案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在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其受害人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就不应支持,因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支持,当以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依据,故应当刑事案件先审理;从刑事角度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戚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实践中,只要被告人或亲属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就会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这说明,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果直接左右刑事审判结果,它要求民事案件先行审理。这种互为因果互为参照的关系,到底民事与刑事案件谁先审理,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左右为难。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支持还是不支持。本案民事案起诉在先,刑事公诉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根据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要支持的。但是若其后被告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冲突,要不要重新审理而不支持?另外,交通肇事一般为三年以下刑期,追诉时效为五年,但身体伤害时效是一年,受害人或近亲属要主张民事赔偿须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而界定一行为是否违法犯罪的最终评价只能依据刑事相关法律作出。从这个角度上看,法院应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告人行为的责任大小及豁免,然后得到明确的刑事处罚结果后,方可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民事诉讼时效已过而刑事仍在追诉期的时效冲突的情况。有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民事案可先中止审理,但在遵循刑事先行的情况下,民事审限一般是六个月,不可能中止三到五年。
  对上问题,笔者以为,应当限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作为人民法院量刑考虑的情节的份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将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情况作为缓刑的前提。可是被告人或其亲属赔偿能力是各不相同的,同样的事实,却因被告人或其亲属的经济能力差别,而处罚不一样,有失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同时将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情况作为缓刑的前提,法院存在先入为主,事先假设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受到刑罚处罚直至承担民事责任,是明显的“责任前置”。同时,在刑事与民事诉讼并存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实际上是很难平等的,尤其是作为被告人一方更是经常处于劣势,调解赖于存在的自愿原则根本无法实现。一是被关押的被告人在信息的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自诉人,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缺乏比较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人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心理压力大,也影响着他们的调解意志,有时甚至错误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三是由于法官自觉或不自觉施加的影响,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标准,甚至主动提出调解方案,因此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上予以轻判,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四是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会抱一种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的想法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要挟,漫天要价,分厘必争。因此,在这样的条件和司法解释规定下进行民事案件调解,无论怎样设置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
  其次,取消以刑事责任为由,剥夺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过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牵涉的民事诉讼设置了许多制约,其中最有争议的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代刑法价值理论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的同时,强调对个人的保护。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 .2001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46条涉及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重婚的情形本身就是一种犯罪,故我国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须考虑对方是否构成犯罪,并且明文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向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打破了刑事犯罪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开创了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顺应了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体现了刑民法律地位的平等。当然,在刑事与民事并存的情况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终解决仍有待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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