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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交通肇事不救助致人死亡的定性

添加时间:2015年6月12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案 情

王某是一名司机,某日深夜酒后驾车赶路,撞到路人丁某,王某急忙下车查看,看到周围没人,就把丁某驮到路边的一个小树林里,然后驾车逃跑。丁某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就丁某构成过失杀人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在法庭上有两种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当时把被害人放在道路不远的小树林里,就考虑到也相信被害人夜晚会醒来,可以呼救或者有过路人发现,被害人是不会死亡的,而自己急于赶路没有来得及抢救,所以他对被害人的死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另一种意见认为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撞伤丁某后不施救,将其移至路边,使丁某失血过多死亡,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丁某死亡而放任这种行为。
审 判
法庭审理认为:王某酒后驾驶,造成丁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不但不及时救助,反而将被害人丁某驮到路边的小树林,使得其处于孤立,不能被救助状态,导致丁某流血过多而死亡,王某预计到并放任这一个死亡的结果出现,因此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133条及刑法232条判决:王某辩解不成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分 析
本案有四个方面的情节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前提条件是王某酒后驾驶,将丁某撞成重伤,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有间接故意。认识因素:依一般人的认知判断,在深夜将丁某驮到路边的小树林里,会导致被害人丁某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后果,意志因素:王某对丁某的死亡是明显认识到却持有放任态度。
2、危害行为,本案中王某负有救助的积极义务,这种义务
3、造成危害结果,被害人丁某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
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王某的不作为,没有进行及时的救助导致被害人丁某失血过多而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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