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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出借车辆交通肇事后的赔偿责任主体分析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13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一、案情

原告韦矗云,男,受害车辆粤a96q30的车主。

被告韦田民,男,肇事车辆桂b86351的肇事司机。

被告韦 勇,男,肇事车辆桂b86351的实际车主。

被告侯某,男,肇事车辆桂b86351的名义车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桂b86351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6月11日,韦矗云驾驶粤a96q30车辆与韦田民驾驶其借用韦勇所有的桂b86351车辆在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田 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矗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对粤a96q30车辆进行查勘核损,认定该车后保险杠破裂变形,核损修复该后保险杠需修理费人民币400元。韦矗云在修理粤 a96q30车辆的后保险杠时,发现该后保险杠属于塑料材质,不具有修复性,自行更换新的后保险杠,用去维修费用人民币1600元。韦勇对桂b86351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韦矗云与被告韦勇、韦田民、华安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人民币1600元"中"明显高出市场价格的部分费 用"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引起本案诉讼。

二、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受害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超出核损费用部份,赔偿义务人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2、谁是赔偿义务人?

本案是由于两车相撞导致其中的粤a96q30车辆后保险杠受损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虽然粤a96q30车辆经过核损,但车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会与核损费用存在一定的差距。在维修粤 a96q30车辆的后保险杠时,发生该后保险杠属于塑料材质,不具有修复性,为此原告韦矗云更换新的后保险杠。虽然更换新的后保险杠是原告韦矗云的单方面行为,但后保险杠是吸收缓和外界冲击力、 防护车身后部的安全装置。故从安全角度考虑,更换新的后保险杠行为具有合理性。为此产生的费用当中"明显高出市场价格的部分费用"是多少,被告对此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鉴于市场价格 的波动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粤a96q30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超出核损费用的部份,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中,被告韦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原告韦矗云没有事故责任,没有过错。但因被告华安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桂 b86351号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600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的金额仍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 故法院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却牵连到了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如果本案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时,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又如何承担 赔偿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机动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原则,名义车主不是机动车辆的运行支配者 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故其不是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车主是机动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其是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来说:实际车主与肇事司机不是同一人。肇事司机韦田民向实际车主韦勇借用机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韦勇将车辆借给韦田民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 关系,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韦勇、韦田民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韦田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韦勇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瑕疵,韦勇与韦田民是共同被 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侯某是名义车主,不是机动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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