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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以教唆犯罪定性为妥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6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办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不妥。

       首先,交通肇事不存在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其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对于肇事者及其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的态度和行为来进行评判。行为人即使指使肇事者逃逸,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将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硬性规定为交通肇事罪,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再次,交通肇事罪无法涵盖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人的全部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

       此外,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是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重大损失,则无法定性。

       笔者认为,对于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人,应当以教唆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固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教唆犯是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同时,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后,无论肇事者是造成财产损失还是其他损失,只要构成犯罪,对指使者均可定罪处罚,减少了定罪量刑中的疏漏。

       对教唆犯定罪处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障碍,是刑法分则未将教唆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而是将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正是由于没有将教唆罪规定为独立罪名,而在司法实践中又遇到大量的类似问题,在没有明文规定不为罪,且不允许使用类推定罪的两难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了这样一个司法解释,这也是解释中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上将教唆罪规定为具体罪名,并以教唆罪对教唆犯定罪处罚,可以消除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并为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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