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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出借人无过错不担责

添加时间:2017年3月6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借用他人车辆去车站接朋友,不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受重伤,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6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车辆借用人被告张某负担,并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杨某即车辆出借人的诉请。

2012年5月1日,被告张某因去车站接朋友,由于其车辆正在维修,遂向其同学杨某借用长城C50轿车,杨某将车辆钥匙和行车证交给了被告张某,并叮嘱其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被告张某在车站接着朋友后返回途中,因速度较快,在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时,不慎撞着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重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此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事后,因赔偿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某将张某、杨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负担。

对于被告杨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车辆时并未醉酒,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杨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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