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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问题

添加时间:2016年1月8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摘 要:侵权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它藉以实现利益分配的工具是归责原则和赔偿的额度。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赔偿额度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效率与公平的结果。所谓适当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的选择,就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下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协调实现。当前对于《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的争论,其实质也就是《交通安全法》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如何协调兼顾的问题。从当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交通安全法》的价值追求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效率的价值应该主要借助侵权法的规则机制与赔偿机制解决,公平的价值实现,除在侵权法的范围内寻求解决的办法外,还应通过社会保障的办法来解决。

  关键字:归责原则 赔偿额度 效率公平
  
  前言
  近几年来,围绕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法学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既反映了此前法学界争论的结果,同时又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额度如何把握;而争论背后所反映价值理念则是效率与公平何者优先的问题。笔者认为,效率与公平都是当今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价值追求,不可在强调一种的价值追求的情况下,忽略另一种价值的重要性。而现存的法律制度资源也为我们协调这两种价值的冲突,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本文的论证分析引入了经济学的方法,这不仅因为在效率的分析问题上,经济学的方法是最具有工具价值的,而且因为公平问题也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学关注的一个主要问题,并对此也有相当深刻的分析探讨。本文除前言之外,共分五部分展开论述。即:一、分析侵权法作为一种利益分配机制与侵权法的价值选择之间的关系;二、具体分析不同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对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实现的影响;三、分别考察《民法通则》、《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三部法律在归责原则和赔偿额度问题上的规定沿革,探寻其立法的价值与实现的效果;四、作者提出自己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协调效率与公平两种价值的矛盾。最后是全文的总结。
  
  一、侵权法的价值选择:效率与公平

  (一)侵权法的利益分配功能法律规范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义务的背后是利益。因此,可以说,法律规范的功能就在于对于利益的分配。依据法律规范享有权利的人是利益的享有者,依据法律规范负担义务的人则是利益的被剥夺者.侵权法是关于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分配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其功能也是解决对于利益的分配问题。只不过这里的利益是一种负利益、消极利益。依据侵权法律的规定,一但某一侵权损害发生后,损害的结果,就将依据一定的分配规则(归责原则)被分配给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承担。侵权法的决定消极利益(损害)分配的规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同的分配原则会导致不同的利益分配结果。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所承担的消极利益(损害)的大小范围等量的规定性,则是由侵权法关于损害赔偿额度的规范来调整的。这又包括全额赔偿、限额赔偿和适当的赔偿。赔偿额(向对于受害人来讲,就是因其过失而导致的赔偿额减损)是对损害负有预防义务的人进行预防与不预防的利益计算的依据,赔偿额(赔偿额减损)大于预防的成本,预防义务人就有预防的动力,否则就缺乏预防的动力.

  (二)侵权法利益分配的效率问题就侵权法而言,效率就是预防损害的资源支出与在此预防损害的措施下所发生的损害所导致的资源浪费之间的比值.有效率的侵权法律制度,总是那种寻求在一定的社会资源条件的约束下,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发生,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资源浪费的法律制度.由于在最常见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私主体进行创造性社会活动的负产品,所以,也可以这样说侵权损害的发生实际上是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不得不容忍的一种牺牲。在一定的社会资源条件约束下,我们可以把这种发展带来的负产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但不可能完全消除。
  正如同在社会创造性活动中,对于积极产品的收益的分配会影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私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社会创造性活动的成果一样,对于消极产品的分配也会影响私主体的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侵权法预防机制的实际效果。既然,最大限度利用现有资源条件减少事故的发生是我们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的,那么,在侵权法的立法与司法中效率问题也就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正如为了充分发挥私主体的创造积极性,必须关注对于积极产品的分配规则的选择一样,要发挥私主体在创造性的活动中,积极预防事故损害发生的积极性,也必须关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的确定问题。从效率的价值追求出发,我们应该通过适当归责原则的选择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达到在现有的社会资源许可的限度内,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三)侵权法利益分配中的公平问题公平的含义具有多种的解释,从侵权法领域发生的争论看,公平的含义主要涉及到两种解释。公平的第一种含义是与过失相关的,有过失就承担责任,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过失较大,就承担较大的责任,过失较小,就承担较小的责任。这与积极性创造活动中积极利益的分配—按劳分配的原则相似,此处的过失,就是一种负贡献。这种与过失相关的公平观念,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认可,用一句中国的俗语来说,就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这一种意义上的公平观念,与侵权法的效率价值是不相冲突的,相反,它是效率价值为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后,所形成的一种公平观。公平的第二种含义是与过失无关的,它只关注侵权损害给与受害人造成的结果,尤其是对于人身造成的损害;或者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的财产损害,以至受害人无法在此损害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生存的基本条件无法保障。这种公平观,源于人类对于同类的怜悯本能,一种人道主义的崇高的情感。这种公平观念,要求对与侵权损害的受害者提供起码的救济,而不管这个受害者是否有过失,是否尽到一个社会人应尽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这样一种公平观,是与侵权法的效率价值的实现存在着矛盾的。因为侵权法的效率价值实现要求每一个社会人在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同时,应预防与此活动有关的损害的发生,否则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上述第二种含义的公平观则要求应给与受害人以赔偿而不管受害人是否有过失。本文所指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协调中的“公平”,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公平。

  
  二、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问题

  (一)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特点相比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损害,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是我们设计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赔偿额度应首先予以考虑的。概括的说,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特点有两点,其一、在交通事故损害预防的发生上,当事人双方预防的义务具有不对称性;其二、在交通事故对于双方的损害上,则通常是一种单边损害,即受害的一方通常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使用者。
  1、关于损害预防义务的不对称性。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预防行为所发生的作用是不同的。就非机动车方来说,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所做只限于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就机动车一方来说,它是交通事故危险源的控制者,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除了遵守交通规则之外,在对方当事人违章的情况下,他仍有可能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它可能有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后明显机会”。因此,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相比,就负有更高的预防义务。这也就是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我们不能仅仅以非机动车一方违章,机动车一方不违章,主张机动车一方免责。
  2、关于损害承受者的单边性。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一般是非机动车一方,这就引出了社会伦理的考虑。首先,受害人所付出的是身体的损伤,甚至是生命的代价。而在今天文明发展的程度上,对于人的尊重已获得了广泛的社会价值认可。其次,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一方相比较,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抛开对于弱者的同情是人类社会的重要伦理价值之外,伤残者如何在经济上能生存下去,死亡者的受抚养人与受赡养人如何在经济上能生存下去也是社会必须予以考虑的一个现实的问题。
  交通事故侵权的特点,一方面使我们在设计归责原则的时候,应考虑让非机动车一方负较大的预防责任,但决不能免除非机动车一方的预防责任;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考虑对受害者提供救助,即便它有过失,但是对弱者的过度同情带来的可能是不适当的强调赔偿,以至为达成这种赔偿,免除了受害者的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

  (二)不同归责原则下的效率与公平问题。
  依据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形式,归责原则立法形式有以下几种组合形式: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归责立法形式(一)过失责任过失责任归责立法形式(二)无过失责任无责任归责立法形式(三)无过失责任过失责任归责立法形式(四)*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归责立法形式(五)*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说明:以上的排列形式是不考虑实质的内容,纯粹形式意义上的组合。归责立法形式(三)与无过失责任的价值追求完全背离,所以,实际立法中无此立法形式。归责原则(四)存在形式逻辑上的矛盾,也不可能在实践中存在。
  1、归责立法形式(一):双方均采过失责任。
  在交通事故侵权中,由于事故发生的诱因可能来自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所以,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降到约束条件下的最低点,就必须将预防损害的义务加之于双方当事人,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预防义务的情况下,让其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或者减损其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双方过失责任原则。一般而言,双方过失由于使所有能以适当成本预防事故发生的当事人,都负有预防的义务,并以不利的后果(责任承担)来督促其履行预防义务,所以是有效率的规则方式。但是双方过失责任原则也存在一些效率和公平上的问题:首先,在双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意外事件的风险)是由受害人承担的,既然作为现代文明产物的机动车的受益者是车辆拥有者,却把这种文明产物带来的风险让无过失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这是违背社会最基本的公平理念的,更何况受害者往往是经济社会里的弱者呢!其次,对于机动车一方采取过失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其预防损事故发生的积极性,导致了低效率。正如前面我们分析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危险源的控制者,在预防损害损害的发生中具有主导性的地位。即使在非机动车一方违章的情况,机动车一方仍有预防损害的“最后明显机会”,仍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但是实际上,在“最后明显机会”的情境下,机动车一方的尽到预防义务与否,是很难认定的,因此,过失责任客观上就为机动车一方的卸责行为提供了便利,从而导致了预防侵权损害的低效率。第三、在非机动车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他的损害将得不到任何的救济,这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社会里,将会导致很大的不公平。总的说来,双方过失责任原则,所面临的主要是公平的指责,而不是效率的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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