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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范围如何界定,家属是否为机动车

添加时间:2014年5月5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7月5日,本版由一篇文章引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的家属算不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讨论。编辑提供了了解到的三种观点:一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家属肯定不算第三者;二是要分车里车外,如果家属在车里,则不是第三者,如果家属在车外,则是第三者;三是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随后,不少读者来稿,对这三种意见进行了选择。现把来稿的情况做一整理,并约请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于敏为本次讨论作总结。
      观点一:为防范道德风险,家属不算第三者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彭志新给出了两点理由:第一,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犯罪或违法行为中受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所以将本车人员及其家属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其原因有二:一是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已经排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伤亡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既然本车人员自己违法,那么其家属即使被致伤亡,也是因为本车人员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如若给予赔偿,无疑让违法行为人自己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二是如果将家属包括在第三者范围之内,具有很大的道德风险,容易助长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动摇保险的诚信基础。尤其在保险业还不是特别成熟的时期,为了保险公司的壮大成长,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很有必要。第二,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合同的目的解释规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与本车人员无关的其他受害人的权益,而不是保护肇事的本车人员。作为本车人员的家属,与本车人员的利益实际是一致的。因此,无论其坐在车内还是车外,也不管其伤亡有无故意,其伤亡均在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之列。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金毅也持相同观点。

      但彭志新特别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本车人员的家属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亡,也将享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带来的好处。实际上,他持的是第三种观点。

      观点二:家属在车里,不算第三者;家属在车外,是第三者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朱永泉认为,观点二所作的文义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保险业规范。其一,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险种之分,险种的设计显然以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为基准,当驾驶人员和车上乘客在车辆内发生交通事故,就本车而言,这些人员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其二,这些人员离开车辆后在道路上的身份应属“行人”,他们的权利理应与其他行人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时如还将其视为“本车人员”而排除在本车三者险或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见,从空间角度理解第三者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科学性。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王学堂。

      观点三: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

      绝大部分来稿都持这种观点。

      针对第一种观点认为把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吴红艳认为,显然这样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投保人,因为从逻辑上看,利用这样的情况骗保的毕竟是少数,而且还不容易得逞,因为有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的保障。再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规定这样的免责条款相当于给保险人设置双保险甚至三保险,而投保人则无险可保。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受到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的规制。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刘量力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家属被撞是属于投保人故意所为之前,不能做“假定推理”:家属被撞都是投保人故意所为。在避免发生道德风险的同时,是不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提出,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权利和资格来断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某种违法犯罪嫌疑,有关情形只能交由公安部门侦查并由司法部门审理认定。如果司法部门未认定其存在犯罪行为,则该免责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保险公司应当自觉地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对于第二种观点区分车里车外,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袁仕友认为,这种对第三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被废止。2000年6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保监发[2000]102号)规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由于上述规定与现行法律的要求相悖,中国保监会已于2005年2月24日予以废止(保监发[2005]18号)。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师安宁认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那种以车身内外来区分第三者的观点是误将“车体”这一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产物。

      当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对此,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周兴中认为,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保险条款这种设计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地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鲁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保险合同将司机及其家庭人员排斥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项目,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尤钢、张传军认为,不能因为被撞的人员对象不同,就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甚至免除责任。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条款,以充分保护格式合同中弱势当事人的权利。墨帅认为,该项免责条款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实践的发展,也无法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支持,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条例》,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尤其是保监会日前向社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事实上已经摒弃了这一免责条款,应当说是一个进步。此外,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来看,也鲜见有这样的免责约定。

      袁仕友反映了他们法院曾审理的一起案子:客车按核定的座位数由其所在单位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后该车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其妻作为随车乘务员也受伤。司机家属起诉要求财保会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司机家属的诉讼请求,但司机所在单位不服,认为其对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会同县和怀化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找到了法律上的联结点,使受害人均依法得到了妥当的救济。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李晓理、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涂晓红、山东省海阳市市委政法委姜晓光等也持相同观点。

      在认同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还有人作了这样的区分:

      师安宁认为,司机的近亲属属于第三者范畴,而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不能构成第三者。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刘家梁认为,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属不是第三者,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属属于第三者。

    (整理人:张娜)

    编后

      家属是否属于第三者,只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界定中的一个具体问题。通过讨论,这个问题应该已经明确。但第三者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就这一具体问题的讨论显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就此问题,来稿中也涉及了一些,但仍有分歧,主要是能否包括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对第三者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把握什么标准,来稿中未有人涉及。这些问题且听专家下文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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