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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车撞人白撞”规定的质疑

添加时间:2013年11月28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Tags: 赔偿责任,承担,人身损害,民法通则,条例   http://www.dljtsglvshi.com/
 

【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2009年11月)

从安全的角度以及实际情况看,火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要比汽车小的多。但事故的概率小,并不意味着事故不会发生,当火车发生事故时,该不该赔偿或者应该如何赔偿一直困扰大家,大理马培杰律师在此作一个详细介绍和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我国目前处理火车撞人铁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在的执法依据是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该《条例》33条将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原来的4万元提高到15万元;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2000元。可是《条例》32条将铁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原来赔偿300元修改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来的“撞死一人赔300元”变成了名副其实的“撞了白撞”,被大家指责为“开历史倒车”。新公布的《条例》第32条规定:”铁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基本上可以说就是“行人违章,火车撞了白撞”。因为在铁路交通事故中,火车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只占很小的比例,绝大多数是火车造成行人伤亡而且属行人违章所致。90%以上的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在这些道口,一旦被撞,肯定是行人违章所致,因为火车在铁轨上行驶,如果行人不抢道,火车是撞不到人的。我国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行人被火车撞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2007年9月1日以后铁路部门对于撞死人的铁路交通事故基本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火车撞人白撞的由来及立法症结所在

火车撞死行人,铁路部门只提供3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个规定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这个沿用了28年的标准规定招致许多人批评,该文件在2007年9月1日被废止。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条例》规定“火车撞人,撞了白撞”,被大家指责为“开历史倒车”。然而,一味指责《条例》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行人违章,火车撞了白撞”的规定早在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通过的《条例》作为下位法无权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相冲突,只能继续这一规定,这也正是原《暂行规定》迟迟无法修改的原因之一。因为一旦修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一字不漏地照搬《铁路法》第58条“撞了白撞”的规定,连一命3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都不给。因此,《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三、铁路交通事故应该遵循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铁路法》的规定是欠妥的。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在侵权法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工业革命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事故等大量出现,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众多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率先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铁路企业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在这些领域也纷纷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基本上不考虑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同时,事故的赔偿一般有最高金额限制,受害方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目标一是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二是激励加害方采取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

    我国台湾地区的“铁路法”第62条规定,铁路事故致人死伤时,即使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铁路部门的过失造成,仍然应酌情给付抚恤金或医药补助费。

实际上,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该规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行人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减轻铁路部门的责任。

四、《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由此可见,《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铁路法》第58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侵权赔偿的归责任原则。针对《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的冲突,学术界和司法界均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民法通则》判“撞了不白撞”。

    因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高居众法之巅,部门基本法即一般法居其中,众多的特别法、单行法及各法规、细则和条例居底层,形成一个层次分明、覆盖全面、逻辑结构严谨的金字塔式体系。底层的特别法如果修改、变更其上层的一般法,这个体系将变得混乱不堪,法制也将不统一。由于立法部门制定法律时忽视体系化,加之我国未建立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制度,法律冲突日益频繁,违法的民事立法层出不穷。民法部门是由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特别法律规范三大块构成。任何民事法律规范都不得和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相冲突,任何特别民事法律规范都不得和《民法通则》相冲突。这三大部分共同构筑成一座民法大厦,形成完整、统一的民事法律制度。

   《铁路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行政法,大部分属行政法律规范,其中有部分民事法律规范和部分刑事法律规范。《铁路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不得和宪法以及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相冲突。

     综上所述,《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铁路部门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行人违章,火车撞了不白撞”,使铁路部门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稳定,从而更有利于我国铁路事业的发展。受害人及家属也应该了解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状况,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火车撞人白撞”成为历史

公民权益得到积极维护

    面对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公布了专门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一直争论不休的“火车撞人白撞”问题。该解释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闻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1350872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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