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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处理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27日   来源: 大理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ljtsglvshi.com/
  导读: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处理。本文为您介绍一个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该如何处理?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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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 行初字第1号
  原告 彭远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武汉市第八砖瓦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 汪美华(系彭远汉之妻),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胡智泉,系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口大队(简称?口交通大队),地址本市铁桥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 郑佑武,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张幼军、胡文俊,系该大队干部。
  第三人 张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系武汉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本市万松园小区9-4-7-2号。
  委托代理人 叶文杰,系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武汉市电车公司,地址本市武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刘居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纲、叶文杰,系该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张双英,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琴断口街汤家台52号。
  第三人 周廷良,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本市打工,暂住本市建设一路武钢宾馆工地。
  第三人 陈珍建,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汽运一公司司机,住本市罗家墩479号。
  第三人 祝光顺,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胡乾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罗姣娥,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祝兆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罗姣娥。
  原告彭远汉不服被告?口交通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远汉及委托代理人汪美华、胡智泉,被告?口交通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幼军、胡文俊,第三人张阳的委托代理人及武汉市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杰、张纲,第三人周廷良、陈珍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被告接群众报案后,即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取证,事后对事故车进行鉴定,对死者彭远友、祝志勇尸体和相关人员的血迹进行鉴定等,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被告答辩称,2000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员张阳将鄂a-32969扬子江大客车(简称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大客车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运一公司陈珍建驾驶的鄂a-34779号东风自卸车(简称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祝志勇二人死亡,拖拉机上的搬运工周廷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我队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共同述辩称,张阳将车交给非客车驾驶员彭远友驾驶造成事故,彭远友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张阳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认定书对张阳与彭远友这起事故中所负责任认定不准确,对祝志勇驾驶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的违章行为,认定所负责任过轻,请求判决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书。
  其他第三人共同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在庭审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对彭远友、祝志勇尸体的法医鉴定书、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车受损的客观事实。(2)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血型检验鉴定,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鉴定、检验鉴定的结果为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的血型一致;调查笔录:张阳未报案,没有送伤者彭远友到医院抢救,而是同彭远友一起乘的士离开现场回到张阳家中;武汉市电车公司对张阳及彭远友职业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司机张阳将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远友驾驶,以致彭远友在驾车途中肇事,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并对大客车方向盘上血迹来源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对被告举证无异议,但共同认为彭远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张阳是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不准,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除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一证,本院当庭不予采纳外,被告所列举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事故现场,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血型鉴定和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血迹鉴定,确定彭远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认定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被告搜集的证据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彭远友、张阳责任认定不准,但原告及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又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远汉系死者彭远友之兄,第三人张双英系原告及彭远友之母,第三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祝兆峰依次为死者祝志勇之父、母、妻、子。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驾驶员张阳,将大客车交给同车没有驾驶执照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大客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造成祝志勇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上搬运工周廷良受伤,当时大客车撞上拖拉机尾部后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又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车运输一公司驾驶员陈珍建驾驶的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受伤,嗣后,张阳和彭远友自称去医院就诊,实际乘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后一起到张阳家,次日彭远友死于张阳家中,张阳离开武汉去襄樊,同年7月27日张阳在单位领导陪同下投案。事故现场由被告接群众报案后,于2000年7月24日22 时20分赶到,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绘制事故现场图、拍照。事发后被告还调查走访,对当事人、证人询问,对大客车、自卸车进行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彭远友、祝志勇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的血型进行检验鉴定三人血型分别为ab型、a型、a型,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也进行了检验鉴定均为ab型。被告经原告申请在作出认定书后又请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进行检查鉴定。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 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同年9月 28日原告向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市交管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除对原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补充外, 即维持?口交通大队作出的00第763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认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责任认定书,令其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口交通大队在处理该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相关人员血型和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确定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为确认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找到了科学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声称对被告举证认为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证据不足,第三人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张阳、彭远友责任认定不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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